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应当到用地现场对土地的类别、面积、权属、用途、四至范围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经检查确认有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其土地违法行为未被依法处理的,不得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二)进入土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和个人,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五)对与土地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财物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六)责令涉嫌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在调查处理期间不得转让、转移、毁损与案件有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其他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
第十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省和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指定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再向下级移交或交办,并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和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