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就解除原租赁关系达成一致,且原房屋承租人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原房屋承租人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被拆迁人有权终止原租赁合同,但应当对承租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由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发现安置用房的布局、设施等不便使用,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理。
安置用房经审查后,拆迁人不得随意分割房屋,改变房屋布局、设施等,也不得擅自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改变。
第二十条 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的,认定为产权不明的房屋:
(一)无人主张的;
(二)无产权关系证明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
《拆迁条例》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所发生的搬运费、误工费等的补助性费用,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过渡期内自行安排过渡所发生的房屋租赁费等补助性费用,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房屋租赁市场价格予以制定和公布,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协商确定。但是,协商确定的过渡期起始日期,不得超过批准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过渡期的期间,从批准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起计算,不得少于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际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回迁之日止。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