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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自治区建设厅立法工作程序和分工办法》等253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4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暂行规定
 (新建法[2001]11号 2001年1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活动,应当遵守《拆迁条例》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规定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与使用房屋有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四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但是,自拆自建不需要补偿安置的除外。
  第五条 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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