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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正)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在依法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时,土地、环境保护、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非农业建设破坏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更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图形、数据的,其行为无效。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弄虚作假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将基本农田作为非基本农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给用地单位、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赔偿。对弄虚作假批准或者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基本农田地形地貌,破坏种植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区别下列不同情形给予处罚:
  (一)被破坏的基本农田可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一倍罚款;
  (二)被破坏的基本农田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处以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侵占或者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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