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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正)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土地整理,改造中低产田,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农业增产增效和基本农田的长久保护。
  土地整理规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报告;
  (二)拟使用的基本农田红线图;
  (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踏勘意见;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农田补划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划入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建设项目所在地没有条件补充划入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可以实行异地有偿补划,补偿资金用于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一条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
  耕地开垦费应当缴存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和土地整理,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将耕地开垦费及时足额拨给负责开垦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使用或者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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