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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修正)

  1.县、乡两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2.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
  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后的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公告,设置保护牌和保护界桩。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保护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依法实行长期保护。保护区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与用途不得随意改变。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申请报告;
  (二)调整及补划地块的红线图;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
  (四)调整前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登记表和汇总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并向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省人民政府印制。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公布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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