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整及补划地块的红线图;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
(四)调整前后的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登记表和汇总表;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并向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应当长期保存,并允许公开查询。”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组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推广农业科技;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公布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提供农业科技指导和服务。”
八、删去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土地整理,改造中低产田,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实现农业增产增效和基本农田的长久保护。
土地整理规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报告;
(二)拟使用的基本农田红线图;
(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踏勘意见;
(四)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农田补划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补充划入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建设项目所在地没有条件补充划入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可以实行异地有偿补划,补偿资金用于土地整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增加两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