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种经济作物,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园地;
(二)原来是耕地,农业结构调整改为养殖池,耕作层未被破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可以还耕的土质养殖池;
(三)集中连片两公顷以上、水利设施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
不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程序为:
(一)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面积,并绘制基本农田平面图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资料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1.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2.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
3.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和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六、删去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增加三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经验收、确认后的县、乡两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公告,设置保护牌和保护界桩。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二)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四至范围与面积;
(三)保护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依法实行长期保护。保护区地块的四至范围、面积与用途不得随意改变。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确需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局部调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申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