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6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1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二、删去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第八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应当不低于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具体保护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总量逐级分解下达至乡(镇)。”
三、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糖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两侧,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在第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面积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下达保护面积指标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下列农用地划入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