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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消毒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单位采购消毒产品时,应当索取《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查验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其中批发商索取的复印件应当加盖原件持有者的印章。
  采购进口的消毒产品应当索取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经销商的印章。

第五章 消毒工作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消毒工作、消毒产品;
  (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场所的消毒情况;
  (三)对可能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消毒产品、无证消毒产品、不合格消毒产品实施暂扣、封存、销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毒产品,原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消毒产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产品安全性受到质疑的;
  (二)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真实性受到质疑的;
  (三)科学发展对产品有新的要求的。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在接到卫生行政部门重新审查通知三十日内,应当提交相应材料;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重新审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逾期不提交申请或审查不予通过的,撤销原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
  第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消毒产品卫生注册号,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定期组织消毒卫生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消毒卫生监测机构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消毒卫生监测频次、数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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