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在内河航道上建设永久性的拦河水闸,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规划技术等级要求,建设相适应的过船建筑物,并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间必要的通过能力;施工期间确实难以保持必要的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征得市航务管理处的同意。
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对过船建筑物进行定期保养,保持设备正常工作,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行条件。
第二十八条 沿内河航道新建、扩建码头的,应当采用挖入式布置。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沿跨内河航道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条件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同时向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报告,并在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的,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在接到影响通航条件的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填河、填滩侵占内河航道;
(二)向内河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内河航道的边坡、护坡或者岸边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者在岸边堆放垃圾或者其他容易滑泻的货物;
(四)在内河航道水域内种植水生植物;
(五)在内河航道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或者进行水产养殖;
(六)擅自占用内河航道进行装卸作业;
(七)其他影响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之前通知市航务管理处。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通告。
未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市航务管理处,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市航务管理处接到通知后未及时发布通告,造成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航务管理处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