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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5日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除外。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由专用单位建设、管理,本条例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航务管理处负责全市内河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有关的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内河航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内河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航道建设、养护资金的投入,支持和鼓励内河航道的开发、利用,发展内河航运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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