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4日)废止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活动(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提高执法检查监督的实效,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对象是本级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主要是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以督促有关执法机关,切实解决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工作,严格、公正执法。
第五条 执法检查可以就一项或者几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针对执法工作中某方面的突出问题进行检查。执法检查不仅要检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同时也要检查相关的执法机关。主要检查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