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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等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原因:已被《江西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所代替)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黄智权
                          2001年11月8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民族工作办法》的决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轮换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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