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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2001修订)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档案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在30日内作出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开除或者其他方式实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接受会计帐簿建帐监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委托非法代理记帐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代理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及时办理会计交接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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