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单位的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单位的印章和支票应当分开管理;非出纳人员不得管理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第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的人员在签署报销凭证处理意见时,必须签署明确意见。
第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收支,应当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制止和纠正。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明确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和不作决定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违规的收支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制止和纠正的,应当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上岗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财政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单位负责人和分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会计、出纳。
第十九条 从事代理记帐的从业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代理记帐机构执业。
代理记帐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执行代理记帐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在30日内与接管人员办理完会计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有监交人监交。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依法终止的单位,其单位负责人应组织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对财产、债权、债务及时进行清理,编制移交清册,办理交接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