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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会计管理条例(2001修订)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得伪造、变造、毁损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七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会计审核监督,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受理,并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八条 各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
  各单位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行建帐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工商、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法在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将未实行建帐监管的总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和现金日记帐作为会计资料使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现金管理、银行结算管理等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货币资金管理制度,严格货币资金的收支管理和核算。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清查核对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空白现金收支凭证、空白银行存款转帐凭证以及有价证券等,及时清算债权、债务,保证帐证、帐表、帐帐、帐实相符。
  各单位每年财务决算前应当进行全面的财产清查,并按规定及时处理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资产。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真实完整,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所要求附注或披露的事项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附注披露。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规划期内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逐步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会计人员必须取得国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
  以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验收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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