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述职报告;
(二)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述职报告;
(三)全体会议评议;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按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进行无记名投票,并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发现述职人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并报告人大常委会同意,可暂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交有关部门限期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进行无记名投票。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述职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述职人员所在机关其他负责人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按照要求列席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述职人员不称职票超过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对其提出免职案、撤职案或者罢免案。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的,由述职人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述职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述职人员提出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综合,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交述职人员进行整改。
述职人员应当按照交办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整改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整改以及整改不力或者阻碍、干扰述职评议工作,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