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需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重大经济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者批准;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其他情况;
(二)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议案、报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先行调查论证。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重大经济事项的议案、报告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重大经济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会议对重大经济事项议案,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人民政府办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经济事项,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