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和相关的文字、数据资料及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由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计划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不对计划作出调整,但应当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作出批准决议后,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应当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议案时,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修正案。
第三章 重大经济事项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重大经济事项的监督内容包括:
(一)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二)经济结构调整方案;
(三)农业、科技、教育、社会保障、扶贫救灾、环境保护、城建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建设情况;
(五)重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经济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经济事项;
(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经济工作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