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的年度计划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二个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计划草案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的要求;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明细表;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重大的新建项目的汇总表及其说明;
(四)初步审查计划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战略;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积极可行;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和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改革开放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发展方面的热点问题的措施是否可行。
第七条 初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
(二)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
(三)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对计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讨论的初审意见转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审报告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