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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可以撤销主要责任人员的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种子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引种、推广;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强迫、欺骗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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