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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第四十条 国家、省投资或者以国家、省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使用良种。
  第四十一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每公顷土地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当年实际收入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当地当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无参照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一点二至一点五倍计算。
  林木种子使用者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
  有关费用包括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和林木种植管理费。

第七章 种子质量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种子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调出、调入和使用。
  飞播造林、重点林业工程用种,应当经省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四十五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抽检。被检验者应当如实、无偿提供抽检样品。
  第四十六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产地检疫合格的种子,由当地相关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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