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种子检验人员。
第三十二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具备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具备条件的,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具备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公布本级上一年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有效区域和有效期限等经营种子。
第三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急需收购、调入、经营低于国家、行业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种子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农作物种子的标签,标签的标注内容、要求、规格及其使用,按照国家农业部颁布的《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执行。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附有全省统一印制的标签。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子粒、果实),应当由购销双方共同取样、封存,作为处理种子质量纠纷的证据。保留样品的数量、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发生质量纠纷的种子,应当按照处理种子纠纷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存。
第三十八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或者邮寄种子的,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交通运输、邮政机构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六章 种子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