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颁发审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在宣传媒介发布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七条 国家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按其区划允许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种植的,可以直接引种。
种子经营者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引种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具有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审定证明,分别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引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由培育者或者引进者经过试验、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八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第十九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
禁止对农作物、林木品种作虚假报道。
第二十条 对审定未通过或者尚不完全具备林木品种审定条件的林木种子,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林木良种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章 种子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生产许可证,依照
《种子法》第
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
《种子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