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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1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1年11月21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的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推动种子产业化;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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