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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2001修正)

  (一)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制止统计违法行为;
  (三)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统计人员正当权益;
  (四)表彰模范执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统计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
  第八条 统计工作监督管理的范围是:
  (一)填报统计资料是否准确、及时、全面;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审查、批准或备案;
  (三)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权限统一管理;
  (四)公布统计资料是否依法定程序经过核定和批准;
  (五)管理、使用、公布统计资料是否符合保密规定;
  (六)调动统计人员是否按国家规定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意见或征得同意;
  (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等职权是否受到妨碍;
  (八)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工商、民政、编制管理等部门核准设立、注销基本统计单位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抄送有关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统计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统计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任何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强令、授意他人编造虚假数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泄露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对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专项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有权对本部门、本系统的企业事业组织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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