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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30日)修改

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
 (1990年5月12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改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效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 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方法,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并为开展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统计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乡、镇统计站或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综合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执法队伍建设,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部门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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