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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1修正)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原选区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依法提出,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于有关控告、检举代表的来信来访,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予以澄清。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代表的原选举单位、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
  由选出直接选出的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原选区选民、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代表职务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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