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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01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办法
 (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按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生活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六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调查、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的各种会议,审议列入大会方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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