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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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