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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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