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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5日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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