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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2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3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
       (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经济工作的监督,促进本市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的下列经济工作,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五年计划以及长远规划的编制、执行和调整;
  (二)重要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的立项和建设,国有资产的运营监督以及经济结构调整等重大经济事项;
  (三)其他重要经济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经济工作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年度计划草案和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编制计划的原则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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