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城镇道路、桥梁、隧道时,城建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的需要和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地下管线或者预留位置。
第七条 在城镇和工矿区建设通信线路,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城镇管线综合规划,尽量与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
第八条 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
通信主管部门需要迁改现有设备、设施时,除抢修通信线路障碍等紧急情况外,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单位的同意,事后按照原标准负责恢复。
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迁改通信线路时,应当事先征得通信主管部门的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迁改。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通信线路沿线附近兴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农田水利工程或者敷设管道、架设线路、植树造林、开沟、挖渠、运输超高大物件等,如有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铺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兴建有腐蚀性排放物的工厂等可能产生危害和干扰影响通信线路设备和通信畅通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树木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标准距离。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木管护单位协商,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部主管部门可以修剪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确保通信安全。
第十二条 除公安等有关部门指定的废旧通信器材回收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线、电缆、光缆等通信器材。
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证明。
严禁收购无单位证明或者个人出售的废旧通信器材。收购单位在收购过程中,发现有盗卖、变卖通信器材的非法行为或者可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通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损坏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