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筒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出建筑顶面的宽度不超过6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
(五)顶层阳台累计长度不超过楼长三分之一的建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新区开发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8,旧区改造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九条,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八条规定的标准相应减少0.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九条颊:定确定。
第十一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二条 点式居住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冻、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新区开发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四)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新区开发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3倍。
第十三条 插建建筑遮挡原有住宅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