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医疗保险证有伪造、冒用或涂改的,应扣留或抄录其医疗保险证号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门诊就医,凭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诊治购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及药费。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置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四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将处方用药换成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本损失。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购药;
(二)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就医或购药;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