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以上的医疗费可通过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使用统筹基金,在市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社区医院就医承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承担医疗费用的15%、12%、10%,退休人员承担医疗费用的10%、8%、6%。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医疗机构同意到市外医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统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个人承担起付标准费用为750元/人次,个人承担比例为:在职职工承担医疗费用的35%,退休人员承担医疗费用的25%。
第二十六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可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就医的,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转诊手续。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建单位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