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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由市、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5日,并降低或取消星级;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复核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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