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数量、布局和结构比例,依据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进行宏观调控,总量控制。
对新增旅行社的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方式,公平竞争,择优批办。
第十三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管理及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团队接待实行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旅游区(点)、交通、餐饮、住宿、商店、文化娱乐、旅游商品生产的旅游经营者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其为旅游定点单位并授予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牌后,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
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十六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国家颁布的星级饭店标准进行评审,并按规定审批或向上级推荐。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市旅游主管部门定期检查复核。
星级饭店应按星级标准向旅游者提供规范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和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招徕旅游者。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发生主管部门、营业场所、经营范围、名称、法人变更及自动停、歇业等,应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须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和压价竞销。
旅游经营者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勒索、诈取旅游者财物,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旅游广告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内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