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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四)标志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
  第十二条 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的拆迁,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迁各测绘单位和部门的测量标志,申请拆迁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迁军队建造的测量标志,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的同意。
  其他测量标志的拆迁,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审批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测量标志委托管理手续,由受委托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和保管人员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受委托单位或保管人员各一份,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报测量标志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门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十七条 受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测量标志保管员,因工作调动、迁居、亡故或其他原因,确实不能继续履行保管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和保管单位重新指定保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档案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测量标志档案,并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测量标志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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