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旅行社委派和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景区、景点导游人员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导游人员和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实行旅游安全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完善安全防范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和防范技能,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和疾病救护等情况,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的救援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旅游经营者在事故处理后,应当及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和理赔情况报告,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申诉、投诉;
(三)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其业务经营范围向旅游者提供服务信息或进行招徕宣传的;
(二)将旅游团队安排在非星级饭店或非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三)使用不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辆运载旅游团队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