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府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兴办旅游产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提高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三)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五)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
(六)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索要小费、回扣或其他财物;
(七)不按规定为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提供保障服务;
(八)出售假冒伪劣或变质商品;
(九)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十)擅自圈地占点收取拍照费,
(十一)围追游售商品或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