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更、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西宁市劳动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社会保险基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拔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