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参保、欠费的单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下列手续:
(一)审批、审核工程项目;
(二)发放土地使用权证;
(三)核发卫生许可证、文化许可证;
(四)审批、年审协会、学会证照;
(五)办理、年审收费许可证;
(六)审批出国;
(七)户籍、出入境手续;
(八)产品合格证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有关资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情况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依法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委托。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在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