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其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缴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在办理调动、退休、合同鉴证手续时,对于不依法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5%的市属登记缴费单位进行审计,并将欠费大户列为重点审计对象。
第十八条 计划部门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缴纳工作纳入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工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手续时,应当查验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并将查验结果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应当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于欠缴企业不予审核证照,并督促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部门及交通运输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及个体营运手续时,应当查验单位或车主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对于欠费单位或个人,不予办理年检和营运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征缴工作。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不予贷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社会保险费委托收款凭证后,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督促企业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审议、监督,并把社会保险费作为企业评优、个人评模的条件,有权据此予以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