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期间,职工连续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本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照规定报销。
第四十五条 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自杀、医疗事故等因素所致伤病或者伤残治疗需要的医疗费,医疗保险统筹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职工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具体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并严格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职工住院应当填写《住院医疗收费明细卡》。
定点药店应当执行药品零售价格,执行处方药品和非处方药品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个人帐户和统筹金使用情况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实行总量控制,项目管理,定额结算,质量考核。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没有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帐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职工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疾病列入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