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变更许可证审批事项或者停业、歇业、合并、分设经营网点,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复制、出租、转让、转借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挂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和书报刊零售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在出售前将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样本(含随书宣传品)报送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经销。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送审的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应当在72小时内予以答复并返还样本。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情况,并向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经营者,不得从事批发或者变相批发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非法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含附赠电子出版物):
(一)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
(二)非法进口的;
(三)非出版单位印制的;
(四)买卖书号、刊号、版号,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印制的;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中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
(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八)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刊号及条码的;
(九)光盘无来源识别码的;
(十)其他非法书报刊。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经营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