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支持和保护,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必须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统一制定的许可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许可证:
(一)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批发许可证;
(二)市属出版单位自办发行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自办发行许可证;
(三)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四)利用自有或者租赁房屋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五)利用临时商亭和早、夜市摊床从事书报刊零售(出租)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零售(出租)许可证。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的,其许可证的审批,按照省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设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市场、旧书交易市场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许可证。
第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末,由原审批部门进行审验。
第十条 举办地方区域性的图书、电子出版物展销,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30日,将申报材料报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前款活动的,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商品展销登记证》,同时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载有企业拟定名称、地址、类型、资金来源.等情况的申请书;
(二)经营者合法证明;
(三)资金信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