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业终止、解除出中心下岗职工劳动关系后,应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7日内将其名单报送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下岗职工本人应按规定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具有国务院《
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第
十五条规定的“重新就业”等情形之一者,应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时应领取而未领取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六)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各地要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作为保障对象予以落实。
(七)各地要进一步加大社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工作力度,搞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调剂与安排,加强基础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证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基金可能出现缺口的地区,要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调,做好地方财政补贴工作,以增强社会保险工作的支付能力。
五、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一)各级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大再就业工作力度并增加资金投入。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重点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使将出中心或已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得到多方面及时有效的服务和帮助。各级经贸、财政、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支持再就业援助工作的各项工作,共同做好出中心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工作。
(二)各地要深入调查,摸清情况,确定本地的再就业重点援助对象,制定再就业援助行动方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引导、支持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要主动开展各项再就业服务,广泛收集用工信息,做好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工作,大力开展有针对性和实用性的再就业培训。对再就业特别困难的人员,要开展专项就业服务。
(三)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各项再就业保障措施和服务职能,在劳动力市场综合性服务场所设立专门窗口或服务区位,为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开展再就业、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事务委托代理等“一条龙”服务。健全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网络,加快推进社区就业工作。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以及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再就业培训基地建设,使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及时了解有关政策,及时得到适合的岗位信息和培训机会,及时得到劳动保障事务方面的各项委托代理服务,为其尽快实现再就业创造良好的条件。